(2017)豫0526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朋伟与祝学民、郭桂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伟,祝学民,郭桂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739号原告赵朋伟,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学民,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郭桂勤,女,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赵朋伟诉被告祝学民、郭桂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伟的委托代理人靳凤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朋伟未到庭,被告祝学民、郭桂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朋伟诉称:2014年3月28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4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3500元及利息。被告祝学民、郭桂勤缺席未答辩。原告赵朋伟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3月28日被告祝学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5年3月28日被告郭桂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朋伟借款人民币43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未约定利息,由被告祝学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今由赵朋伟借给祝学民现金叁万肆千五佰元小写(34500)元借期六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9月28日,一次性现金偿还,并由赵红亮自愿为我担保,如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一切后果,并为借款人祝学民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超期利率加倍借款人祝学民身份证号410526xxxxxx487X联系电话132××××1213担保人赵红亮身份证电话2015年3月28日”字样的借条,由被告郭桂勤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今由赵朋伟借给郭桂勤现金玖千元正,小写9000千元,借期6个月,借款人郭桂勤2015.3.28”字样的借条。该两份借条中内容分别由被告祝学民和郭桂勤书写,被告祝学民、郭桂勤分别在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无故推脱拒付,至今未还。被告祝学民、郭桂勤于1989年11月26日同居生活,于2015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朋伟提交的证据1、2015年3月28日被告祝学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5年3月28日被告郭桂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告赵朋伟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祝学民、郭桂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朋伟借款人民币435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赵朋伟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学民、郭桂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朋伟借款人民币4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祝学民、郭桂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迎春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赵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