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明清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399号罪犯唐明清,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以罪犯唐明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邱代权犯盗窃罪,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对被盗车辆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和没收(涉案金额7418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三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至2022年6月8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6个。该犯已缴纳罚金2万元。本院认为,罪犯唐明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明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