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万丽霞、宋艳明等与牟春杰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丽霞,宋艳明,张学霞,刘丽红,郑红先,韩伟,刘忠红,牟春杰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3民初3039号原告:万丽霞,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宋艳明,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县。原告:张学霞,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刘丽红,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县。原告:郑红先,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青县。原告:韩伟,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刘忠红,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春杰,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万丽霞、宋艳明、张学霞、刘丽红、郑红先、韩伟、刘忠红诉被告牟春杰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丽霞、宋艳明、张学霞、刘丽红、郑红先、韩伟、刘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和2016年12月10日,刘红光、刘小红、赖庭锋、牟春杰、牟秀华、王玉霞等人邀请原告一同参加在东营龙凤祥大酒店、东营西城新悦大酒店举行的招商会。会后刘红光、刘小红、赖庭锋、牟春杰、牟秀华、王玉霞等人鼓动原告加入核星国际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并承诺可以保证投资资金百分之百的安全,并要求原告将资金打入刘红光、刘小红、赖庭锋、牟春杰、牟秀华、王玉霞等人个人银行账号内,导致原告巨额资金损失,后原告找到被告等人要求他们兑现当初的承诺并要求返还资金,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2017年8月21日进行偿还,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七原告提交的立案证据来看,欠条中所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截至本案七原告立案日期2017年7月26日,被告的履行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七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七原告可待被告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丽霞、宋艳明、张学霞、刘丽红、郑红先、韩伟、刘忠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鑫彤附:裁定书所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