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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魏学天与张聚良、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天,张聚良,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182号原告:魏学天,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张聚良,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新馨花园1-200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375号。负责人:李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红,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东街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巩占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学天与被告张聚良、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聚良、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学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24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营业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4时30分,被告张聚良驾驶津A×××××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地点处倒车过程中观察情况不清,后部与原告魏学天驾驶的冀A×××××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聚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学天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张聚良负责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及一切费用。现原告车辆已经修复,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魏学天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第B00997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7年3月1日04时30分,被告张聚良驾驶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宁河经济开发区天津联合特钢公司院内倒车过程中观察情况不清,后部与原告魏学天所驾停驶的冀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聚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学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张聚良凭据支付两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2、汽车转让协议,用于证明陆玉昆将冀A×××××号车辆转让给原告魏学天。3、收、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修车费发票交付给刘建涛,并欠原告修车款10524元。4、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魏学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魏学天驾驶的冀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陆玉昆。6、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聚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聚良驾驶的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承认原告魏学天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收、欠条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提出其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打入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提交打款凭证及出险车辆信息表予以证明。原告魏学天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其提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的赔付时间是在维修费发票开具之前。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故车辆津A×××××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接到报案后,答辩人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车辆定损金额为8524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10324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答辩人应当赔付的费用为8324元。在答辩人对原告车辆定损完毕后,刘建涛向答辩人提供了原告所有车辆的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故答辩人是在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者赔付之后才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其赔偿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等费用。答辩人已于2017年5月27日将赔偿款支付给津A×××××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索赔材料受理回执,用于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收到相应索赔材料。2、维修费、施救费票据,用于证明冀A×××××号车辆花费维修费8524元、施救费2000元。3、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于证明津A×××××号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4、支付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将赔偿款8324元打入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账户。5、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8524元。原告魏学天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其提出,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但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张聚良、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承认原告魏学天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聚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学天与被告张聚良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张聚良凭票支付原告一切损失。基于此协议,原告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将修理费、施救费票据交予刘建涛,根据原告的陈述,刘建涛系代理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理此次事故的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收到相关理赔材料后,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暨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即视为已向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亦已向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收到赔偿款后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不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原告魏学天与被告张聚良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进行了定损,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将相关票据交付给被告,视为原告对定损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应以二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准,即1032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业损失,超出了双方协议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学天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03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张聚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魏学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天津凯新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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