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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小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卫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小某,卫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小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常春藤花园**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贵,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电信局**号,系何小某之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卫某,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朱雀东坊南区XX号,西安NEW4电子竞技俱乐部职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小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卫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陕0103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8日送达何小某,公告送达被告吴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9日何小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小某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从事非法经营,配偶的另一方并不知情或事先己明确表示反对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卫某在原审中称,其与吴某系校友,与何小某并不认识。吴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申请人卫某借款6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何小某个人名下常春藤花园房屋抵押。借条上签名系吴某及卫某以房屋所属为谁,谁就签字为理由所签,借款也未转何小某账户。2015年4月4日吴某失踪,何小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7日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调解,何小某与吴某离婚,原因是吴某沉迷于赌博,离婚诉讼中,吴某承认自己在外多次借款用于赌博事实,包括与卫某借款均用于赌博使用,本人称由他个人进行偿还。再审申请人何小某称,对吴某借款用途并不知晓,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于其借款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吴某的个人债务,申请再审人何小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小某被讨债人影响不能正常上班,导致用人单位清退除名目前一直无业,并无其他经济来源,且何小某与吴某诉讼离婚协议中婚生女吴雨桐、吴雨欣两个孩子均由母亲抚养。吴某自离婚后并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孩子及何小某日常费用开销均由何小某父母承担。因个人生活困难导致无法承担再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卫某提交意见称,何小某、吴某称要炒股,向其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时因抵押的房子在何小某名下,未办理房产证,故何小某将购房合同、物业手续、发票等交给被申请人卫某,60万元借款都有转账记录。吴某曾多次向其借款,称单位工程需要垫资。其对吴某参与赌博的行为并不知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2015年1月27日形成的借条显示,何小某、吴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金额、期限、及以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常春藤花园5幢2单元XX号房作为抵押的意思表示明确。后将该房屋购房合同、物业手续、发票等交由卫某保管,并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再审申请人何小某称,此借款借条系吴某、卫某事先写好,交何小某签字,何小某并不清楚内容。对此主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何小某再审申请称借款并未打入其账户一节,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何小某、吴某系夫妻关系,借款资金打入吴某账户即可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形成。对何小某主张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系吴某赌博使用一节,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何小某、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吴某称所欠债务都是赌债。再审申请人何小某之母亲根据吴某自己书写的欠债清单,与吴某之债主取得联系,多人称吴某有赌博之恶习,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涉及的60万元系赌债。故,对何小某之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吴某赌博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条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本案中,借条系何小某、吴某共同书写,不属于单方举债。何小某与吴某离婚诉讼中,约定本案涉及之债务由吴某偿还,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何小某应与吴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何小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小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军安审 判 员  陆 洋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