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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干丽红居间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927号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超,女,1992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女,1991年11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干丽红,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干丽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及被告干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0,35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就购买上海市金山区西静路1429弄57号301室房地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事宜,与案外人姚保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为690,000元,同时,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定佣金金额为10,350元,支付日期为买卖合同成立时。被告并未如期支付佣金,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无故拖延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我买房时因为家里人比较着急,合同没有看就签了,现在房东不肯出售了,要我承担违约责任不合理。原告李经理说合同叫房东本人签字,但是房东腿脚不便所以当时是他女婿代签的,后来房东本人没有补签,原告造成了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姚保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总房价款69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案外人姚保其应当于居间成功当日按照总房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佣金。该协议落款处姚保其签字为女婿代签。同日,案外人姚保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总房价款690,000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90天内前往原告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网签合同),被告应于签订网签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90日内向案外人姚保其支付首期房价款,计250,000元。被告应于签订网签合同后7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第二期房价款390,000元。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佣金金额为10,350元,于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提供的服务为提供房源,陪同看房,以及促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庭审后,原告出具《补充说明》,产权人姚保其不签字是因为年岁大了,当天他女婿打电话确认,被告也在场。后来产权人退还定金的行为是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追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能够获得全部佣金。1、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除促成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附有协助办理贷款、过户、房屋验收交接等后续服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仅履行了看房和签合同的义务。原告客观上并未提供后续服务,不应当获得全部佣金。2、被告抗辩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产权人不同意出售,且合同上的签字为产权人女婿所签,但从产权人退还定金的行为来看,产权人对于女婿收取定金是知情的,即便产权人不同意出售,被告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继续履行或违约责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能阻却原告主张权利。综上,鉴于原告确实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就已完成的服务,原告可获得相应的佣金报酬,本院酌情认定该金额以4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38元,由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38元,被告干丽红承担人民币1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