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817吴建国与李桂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国,李桂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817号申请执行人吴建国,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桂允,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吴建国与被执行人李桂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桂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国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0元,由被告李桂允负担。因被执行人李桂允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建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通过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桂允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查询,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李桂允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其名下亦��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李桂允在银行的工资账号,已经被另案冻结。经申请执行人口头申请,不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