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0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亮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车库,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兴邦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50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产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