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8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章毅与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毅,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364号原告:章毅,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萍(原告章毅妻子),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男。原告章毅与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毅、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老式海南黄花梨木长凳一条(市场价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起,不超过16个月,每月租金4,600元。当天,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对房屋内用于出租的电器、家具等进行了清点,双方均确认房屋内有实木长凳一条。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终止合同,但房屋交接时,原告发现房屋内实木长凳遗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时间、期限、租金及遗失实木长凳一条均系事实。但遗失的实木长凳并非原告陈述的是海南黄花梨木长凳,双方交接清单上仅明确为实木长凳,如系海南黄花梨木长凳,原告应在清单中明示材质,其公司也会要求原告搬离这种贵重物品;现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原告章毅与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起,不少于一年,不超过16个月,免租期为30日,每月租金4,6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对房屋内用于出租的家电、家具等进行了清点并确认,其中包括了实木长凳一条。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经营。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终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在双方交接房屋时,该房屋内的实木长凳遗失,被告工作人员在房东合同终止单上明确,实木长凳遗失等估价再定赔偿。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被告则同意赔偿1,0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东合同终止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委托被告将西营南路房屋对外出租,双方在移交房屋时均确认原告房屋内物品中包含有实木长凳一条。委托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房屋及房屋内属原告的物品一并交还原告,然被告移交房屋时房屋内的实木长凳遗失,被告具有过错,对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实木长凳为海南黄花梨木材质,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签订委托合同时,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该实木长凳材质为海南黄花梨木材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实木长凳为海南黄花梨木材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非名贵硬木材质的实木长凳市场价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毅经济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