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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正青与陈卫玲、刘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正青,陈卫玲,刘文南,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915号原告:柳正青,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玲,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刘文南,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0595790619,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通济街60号。法定代表人:陈卫玲,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柳正青与被告陈卫玲、刘文南、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正青的委托代理人余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正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卫玲立即偿还借款936万元及利息(其中,9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2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27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29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3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万元。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为3649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万元应为1849100元);2、被告刘文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9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一、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卫玲、刘文南以做红木生意为由向徐寿女借款72万元;2015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徐寿女借款21万元;2015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徐寿女出具借条,确定借款金额合计93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半年结息一次,并由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二、2015年4月3日,被告陈卫玲向李昌寿借款210万元,并向李昌寿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二分计算,并由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三、2015年12月17日,被告陈卫玲向李昌寿借款1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再借25万元;2015年12月23日,再借3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再借1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卫玲向李昌寿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二分,半年结算一次,并由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四、2015年12月7日,被告陈卫玲向原告柳正青借款2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再借款25万元;2015年12月23日,再借款7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卫玲向原告柳正青出具借条,确定借款金额295万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半年结算一次,并由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五、2015年5月4日,被告陈卫玲向吴春桃借款22万元;2015年12月7日,再借款11万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陈卫玲向吴春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二分,半年结算一次,并由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六、2015年2月9日,被告陈卫玲向吴春桃借款30万元,向吴春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二分,按季结算,并由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六笔借款后,经催讨被告仅归还利息18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没有偿还。2017年5月23日,债权人徐寿女、李昌寿、吴春桃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柳正青,并已通知被告。2017年5月25日,经原告申请,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经债权人催讨均没有偿还债权人的借款本金936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已取得上述的所有债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卫玲、刘文南、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六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和保证约定的相关事实;2、银行流水信息查询及转账记录,以证明债权人已支付借款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4、关于借款资金走账的确认书,以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5、债权赠与合同五份,以证明债权人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两份,以证明保全被告财产的事实,以及债权转让已通过保全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卫玲、刘文南、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陈卫玲、刘文南向案外人徐寿女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条确认借款金额93万元,其中,2015年5月15日,借款72万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红木利润分红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结息,起息日为2015年12月7日;2015年4月3日,被告陈卫玲向案外人李昌寿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条确认借款金额210万元,其中,李兰珍转账110万元,李昌寿转账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卫玲向案外人李昌寿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条确认借款金额275万元,其中,2015年12月17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借款25万元,2015年12月23日,借款3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结息一次,按实际借款日起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卫玲向原告柳正青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条确认借款金额295万元,其中,2015年12月7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借款25万元,2015年12月23日,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结息一次,按实际借款日起息;2015年2月9日,被告陈卫玲向案外人吴春桃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条确认借款金额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按季度结息;2015年12月7日,被告陈卫玲向案外人吴春桃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条确认借款金额33万元,其中,2015年5月4日,借款22万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红木利润分红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结息,起息日为2015年12月7日。上述借款除红木分红款外均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陈卫玲。2017年2月6日,借款人刘文南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由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还款计划书对归还本金、利息、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25日,被告陈卫玲转账给原告柳正青利息60万元。2017年2月6日,被告陈卫玲转账给案外人李昌寿利息120万元。2017年5月23日,徐寿女、李昌寿、吴春桃将其各自债权赠与原告柳正青,并签订了《债权赠与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柳正青、出借人徐寿女、李昌寿、吴春桃与被告陈卫玲、刘文南、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卫玲、刘文南借款后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出借人徐寿女、李昌寿、吴春桃将各自债权无偿受赠给原告柳正青,并签订了《债权赠与合同》。本院认为,该赠与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正青借款9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其中,9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7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9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万元);二、被告刘文南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93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玲、刘文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55元,减半收取445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卫玲、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文南共同负担受理费44528元中的4424元,以及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中的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柯雅书记员梁春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