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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龚卓辉与刘太光、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卓辉,刘太光,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36号原告:龚卓辉,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光,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士森。原告龚卓辉诉被告刘太光、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光、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卓辉向本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81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初,南京石化公司将承建的,位于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共和镇平汉村的石油管线埋设工程转承包给被告福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掘管线沟槽需要大量挖掘机等设备。因原告拥有PC120勾机、PC200勾机各一台,被告福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刘太光,通过介绍找到原告,约定PC120勾机挖泥工程款150元/小时,PC200勾机挖泥工程款200元/小时,并答应工程完工后十日内结清所有工程款。截止至2016年11月工程完工,PC120勾机已挖泥294小时,PC200勾机已挖泥204.5小时,且经被告福源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单确认,合计工程款8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刘太光支付工程款4000元,余款81000元。工程完工一个月后,两被告依然没有及时结清工程款,且拒绝接听催款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福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被告刘太光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代理关系。我方依法取得涉案工程的石油管线埋设工程施工承包权,对涉及的挖掘工程部分转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转给被告刘太光,被告刘太光自行找到承揽加工人,即原告。我方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给案外人。被告刘太光与我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与原告之间亦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原则,原告的债权应向被告刘太光追偿,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揽合同虽然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从承揽建设工程的实质看,在承揽建设工程领域,承揽人与实际加工人存在身份上的混同,原告作为承揽合同实际施工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刘太光主张债权,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我方与被告刘太光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债务纠纷。我方将涉案工程一揽子转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被告刘太光人民币累计约壹佰捌拾万,有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刘太光有无拖欠原告,我方无从知晓,我方并非该承揽合同当事人亦无义务监督被告刘太光的付款过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承揽的权利义务角度,被告刘太光为定作人,根据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龚卓辉对本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刘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源公司承包了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平汉村的石油管线埋设工程,之后,该工程的挖泥工程部分最终被分包给被告刘太光,被告刘太光又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开挖掘机为该工程挖掘管线沟槽,PC120挖掘机挖泥按市场价格每小时150元进行计算,PC200挖掘机挖泥按市场价格每小时200元进行计算。每天完工,都进行签单确认工作时间,截止至2016年11月该工程完工,原告开PC200挖掘机挖泥的工作时间共计294小时及PC200挖掘机挖泥工作时间共计204.50小时。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太光支付了挖泥工程款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仍有81000元挖泥工程款项未收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福源公司是一间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污水处理工程、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工程施工等各类工程的承包或施工。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称,被告福源公司书面答辩确认了该挖泥工程部分由被告刘太光承接以及被告刘太光找到原告挖泥的情况,原告亦提供了《收款收据》、《送货单》、《勾机自卸车工程》共计66张予以举证,被告刘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院保证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太光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单据当中,虽编号为№4308495、开具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的单据没有签名确认,编号为№0003647、开具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的单据没载明机械型号,但经核查,该两张单据开具时间及编号的顺序上与其他单据具有连贯性,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单据进行核算,原告开PC120挖掘机挖泥的工作时间共计294小时及开PC200挖掘机挖泥的工作时间共计204.50小时,原告请求按150元/小时计算PC120挖泥工程款及按200元/小时计算PC200挖泥工程款,原告的挖泥工程款共计得85000元(150元/小时×294小时+200元/小时×204.5小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工程款,被告刘太光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00元(85000元-4000元)。对于被告福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太光是被告福源公司直接雇请的,相反,被告福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刘太光收取了大额的工程款,可以印证是存在转分包工程的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被告福源公司只是工程承建方,不属于工程发包方。综述,故原告要求被告福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太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卓辉支付工程款81000元。二、驳回原告龚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雄审 判 员  黎佩景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