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卢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红,男性,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博乐市。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时35分许,被告人卢红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乐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所送卢红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红自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卢红在拘役一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时35分许,被告人卢红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乐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十字路口处,在绿灯通行的情况下并未正常行驶,后车打喇叭示意的情形下仍为有反映。博乐市友好便民警务站执勤民警遂上前了解情况后,发现被告人卢红趴在方向盘上,车内有很大酒味,执勤民警向其询问时,被告人卢红处于意识模糊状态。执勤民警出于安全考虑,将被告人卢红带至便民警务站胡,通知交警部门处理。2017年4月20日,经博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送卢红静脉血液(编号为2017LH140-JC1)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被告人卢红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卢红的供述及辩解,博州公(物)鉴(理)字[2017]140号物证检验报告、卢红危险驾驶案现场查获照片、医院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双 喜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人民陪审员 沙热合提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