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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丁建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建玉,女,汉族,1955年7月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丁建玉因诉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苏0412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建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在未查明丁建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2012年4月13日非法刑拘丁建玉83天,且未给丁建玉相应的法律文书,丁建玉于2016年12月15日才知道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法违法,遂向其申请信息公开,公开刑拘起诉人的一系列相关材料,但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不予公开。在丁建玉被刑拘期间,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还对丁建玉的住宅进行非法搜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不查处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的违法行为,还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丁建玉诉来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查处,支持丁建玉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作出的(2016)9号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2.依法确认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出具的(2017)武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丁建玉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丁建玉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丁建玉的起诉不予立案。丁建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2行初53号行政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2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书,现上诉人丁建玉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丁建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刘晓琴审 判 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戴 强书 记 员  储心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