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石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216号原告:石某,男,汉族。被告:赵某,男,汉族。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纤维素款107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纤维素,截止到2016年10月,被告仍欠原告纤维素款10772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被告赵某辩称,购买原告的纤维素、淀粉酶是事实,对尚欠原告货款107725元无异议,表示认可,但原告的纤维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地多次工程暂停,工程无法验收,要求原告承担因该批纤维素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损失数额未确定,后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之间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至10月,被告赵某向原告多次购买原告石某纤维素、淀粉酶、胶粉,原告通过物流将货物发往被告处。2016年7月31日、2016年10月14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欠条,经结算截止到2016年10月16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07725元。被告庭审中提供杭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杭州木材交易市场马岗建材商行出具的告知单一份,但证人未到庭,被告不能举证证实杭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杭州木材交易市场马岗建材商行所使用的纤维素系原告的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赵某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纤维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主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不能举证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给付原告石某货款1077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