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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烟台市嘉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学才、张运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嘉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学才,张运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2民初558号原告烟台市嘉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豪,任公司经理。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迎祥路。委托代理人田树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学才,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张运祥,男,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烟台市嘉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学才、张运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烟台市嘉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原告停工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多次查找,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本院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限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现已过本院指定的期限,原告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且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属法定起诉的条件。现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目前确切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告知后,在指定期间,仍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且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继续审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嘉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王景怀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兆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