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治国、边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治国,边燕,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737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增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治国。被告:边燕。被告:乔岗。被告:郝利成。被告:刘小军。被告:高飞。被告:刘宇。被告:尚小龙。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张治国、边燕、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国、边燕、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治国、边燕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欠息417995.1元,以上本息共计1617995.1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张治国、边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治国、边燕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3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治国、边燕发放120万元贷款,被告张治国、边燕于2015年12月6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张治国、边燕、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治国、边燕、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张治国、边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张治国、边燕于2015年12月6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张治国、边燕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治国、边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治国、边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国、边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37940.7元,罚息251181元,复利28873.4元。二、被告张治国、边燕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治国、边燕追偿,被告张治国、边燕应于被告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9362元,由被告张治国、边燕、乔岗、郝利成、刘小军、高飞、刘宇、尚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骁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