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董宏宇与泗洪孔圣置业有限公司、王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宏宇,泗洪孔圣置业有限公司,王辉,张柏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389号原告:董宏宇,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孔圣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1MPP0Y1E,住所地泗洪县归仁镇仁和路。法定代表人:张柏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辉,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张柏芹,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泗洪县孔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泗洪县。原告董宏宇诉被告泗洪县孔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圣置业)、王辉、张柏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宏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圣置业、张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辉和张柏芹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1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泗洪县孔圣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泗洪县孔圣置业有限公司其开发的位于泗洪县的孔圣名城项目发包给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动分包给南通智宇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工程上做瓦工。2016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王辉向原告出具条据,认可应付原告216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均不予偿还。因王辉和张柏芹是夫妻关系,王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辉辩称:当时王辉是泗洪县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长是周玉祥。当时是以这个公司的名义和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办事处有个姓何的签建设施工合同的。后来中天银都发包给南通智宇的。南通智宇发包给案外人徐瑞的,徐瑞又发包给原告的。年底原告要钱的时候,经常上访,张志雨没有钱支付,经归仁镇人民政府协调,王辉没有办法就打条子给原告的。被告孔圣置业、张柏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辉对原告董宏宇提供的其向原告出具的孔圣名城瓦工结算清单一份由被告王辉书写无异议;原告董宏宇对被告王辉提供的董宏宇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1份、领条1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王辉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34张,证明孔圣名城房屋7、8号楼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2.监理公司出具的罚单2份,证明原告做的孔圣名城房屋7、8号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杂工点工记录表,因为原告没有干完,后期又找人清理维护产生的杂工费用。4.收条3份,证明张志雨于2016年4月28日已经收到王辉支付的瓦工工程款280000元。董宏宇于2016年4月28日前后收到王辉支付的工程款11000元、64000元。原告董宏宇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确定拍照的时间和地点,也反映不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证据2监理通知单和本案瓦工没有关系。通知单是发给中天银都公司的,不存在给孔圣置业造成损失的情况。3.对杂工点工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董宏宇向被告王辉出具的1份收条及领条1份无异议,对张志雨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清楚,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王辉提供的照片34张,无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照片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能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是涉案孔圣名城小区工程及是小区哪栋楼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是原告瓦工施工所致。2.被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类),是江苏中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监理部向中天银都出具的,第二份通知单向谁出具无法得知,该两份监理通知单出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10日,是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结算之后出具,与本案原告瓦工施工的关联性无法认定。3.被告王辉提供的杂工点工记录表出具时间亦是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结算之后,与本案原告瓦工施工的关联性无法认定。4.原告董宏宇对被告王辉提供的董宏宇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64000元收条1份、金额为11000元领条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志雨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王辉出具的瓦工组28万元收条,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的瓦工结算清单及清单下面的借条,相互矛盾,对张志雨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孔圣置业开发位于泗洪县的孔圣名城项目,原告董宏宇为该项目做瓦工工作。被告王辉自认孔圣置业登记法定代表人虽为张柏芹,但实际为其个人所有,张柏芹只是挂名。后原告董宏宇退场,被告王辉与原告董宏宇于2016年4月28日结算,被告王辉向原告出具孔圣名城瓦工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共计3990.8平方米*55=219494元,加杂工费总计贰拾捌万元正(280000.00),减去春节领款壹万元(10000.00),于2016年4月28日又领款伍万肆仟元正(54000.00),总共计下欠:贰拾壹万陆仟元正(216000.00),备注:现以借款方式打借条给董宏宇。结算清单下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宏宇贰拾壹万陆仟元正(216000.00),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将孔圣名城套房抵押(按售楼价低于200元低),借款人:王辉,见证人:张志雨,2016年4月28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辉欠付原告董宏宇瓦工费用280000元,原告董宏宇于2016年4月28日已收到被告王辉64000元、1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董宏宇为孔圣名城小区做瓦工工作,后董宏宇退出,被告王辉与原告董宏宇进行了结算,被告王辉应按结算清单履行给付责任,但王辉至今未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董宏宇瓦工费用为280000元,被告王辉已给付原告董宏宇75000元,余款205000元被告王辉应继续给付原告董宏宇。被告王辉虽辩称原告施工的瓦工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辉虽辩称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款项费用有异议,且已将瓦工工程款给付张志雨,但该辩称与原被告双方结算清单记载矛盾,且被告王辉除了自己的辩称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关于被告孔圣置业与张柏芹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孔圣置业虽是孔圣名城项目开发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欠付工程款,且被告王辉自认孔圣置业登记法定代表人虽为张柏芹,但实际为其个人所有,张柏芹只是挂名,又对于原告董宏宇瓦工费用,原告董宏宇与被告王辉已做出结算,对付款方式也作出约定,故双方应按结算清单及借条履行义务,该付款义务应由被告王辉履行。另外,王辉结算的该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及被告王辉与张柏芹是否为夫妻关系,原告董宏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涉案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辉应按结算清单及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欠款,但其未按时给付,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以原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给付原告董宏宇瓦工费用2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宏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解祥凤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董宏宇提供证据如下: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被告王辉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34张2.监理公司出具的罚单2份。3.杂工点工记录表。4.收条3份。被告泗洪县孔圣置业有限公司、张柏芹未提供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