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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朱正强抢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正强,男,1997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栾全富,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正强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正强及其辩护人栾全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朱正强及其辩护人栾全富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正强伙同崔庆航(在逃)骑一辆银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昆明市西山区河宏路XX号商铺门口,由崔庆航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朱正强下车将受害人张某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正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朱正强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到案情况;3、到案经过;4、报案材料;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6、案件情况说明;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被害人陈述;9、证人证言;10、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1、现场辨认笔录;12、检查笔录;13、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正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人朱正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正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其在被盘问时当场承认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10时20分,开远铁路公安处威舍站派出所的民警在昆明火车站对该所承办的盗割案件进行走访时,发现被告人朱正强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进行盘问检查,经对被告人朱正强的身份进行网上比对,显示其为网上在逃人员。民警便将其带到昆明站派出所内进一步审查。后被告人朱正强主动交代了其2016年11月2日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正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盘问,在盘问的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正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并未主动交代其抢夺的犯罪事实,而是在民警比对其身份信息确认其为网上追逃人员后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正强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被告人朱正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正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朱正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朱正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正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绍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