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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锁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锁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锁城,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深州市。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锁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锁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马锁城在深州市泰山路得利成速冻食品店门口盗窃黑色宝岛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马锁城在深州市金豆饲料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蓝白金鹿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马锁城在深州市永盛大街一羊三吃饭店门口盗窃日本三木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马锁城在深州市永安大街妇幼保健院院内盗窃金泰美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锁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锁城所盗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锁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贾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祖某、付清的证言,孙某、祖某对马锁城的辨认笔录,深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锁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锁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锁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