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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成刚与杨宗霖、贵州瑞都易家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刚,杨宗霖,贵州瑞都易家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1823号原告:朱成刚,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环、沈晓茵,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宗霖,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贵州瑞都易家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山水黔城七组团6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14248084Y。法定代表人:彭晓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涛,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成刚与被告杨宗霖、贵州瑞都易家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易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茵、谢瑶环,被告杨宗霖、贵州瑞都易家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万元及违约金52,100元,合计72,1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被告支付至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宗霖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观山湖区金朱路1号金阳新世界水临境7栋1单元1层2号的住宅出售给被告杨宗霖,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出售给杨宗霖并办理过户登记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尾款2万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如前诉请。被告杨宗霖辩称:被告杨宗霖已按照合同约定于房屋过户当日,即2015年11月20日,将房屋款汇给原告朱成刚时,一并将尾款2万元、中介费2万元汇给被告瑞都易家公司,合同约定的物业交接完毕后,被告杨宗霖已通知被告瑞都易家公司将尾款2万元付给原告。综上,答辩人杨宗霖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不应该承担付款及支付违约金责任。被告瑞都易家公司辩称:一、瑞都易家公司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处于居间人的地位,该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第一被告杨宗霖,故瑞都易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瑞都易家公司无关联性。原告与第一被告杨宗霖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是该《房屋买卖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瑞都易家公司作为居间人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房屋买卖问题上没有违约;三、被答辩人提出支付违约金的金额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宗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观山湖区金朱路1号金阳新世界水临境7栋1单元1层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杨宗霖。该合同“3.4尾款”中约定,被告杨宗霖在讼争房屋物业过户当日,将尾款2万元支付给被告瑞都易家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杨宗霖办理房屋物业交割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由被告瑞都易家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杨宗霖签订物业交割单之日支付给原告。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瑞都易家公司的代理人为其公司的经纪人赵文杰,所盖印章为瑞都易家公司的公章。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宗霖完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杨宗霖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瑞都易家公司转账4万元,根据瑞都易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No:0000284),该款项包括中介费2万元和作为物业保证金的尾款2万元,以上款项的收款人为瑞都易家公司的经纪人赵文杰,在该收款收据的“单位盖章”处所盖印章为瑞都易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与被告杨宗霖完成了房屋的物业交割,被告杨宗霖将该情况通知了被告瑞都易家公司,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房屋尾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瑞都易家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和被告杨宗霖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无关联,首先,本案中的《房屋购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杨宗霖、被告瑞都易家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分别进行了约定;其次,被告瑞都易家公司虽然不是合同中的买方或卖方,未参与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作为居间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其对委托人的合同义务;最后,《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瑞都易家公司(居间方)负有如下义务:在原告与被告杨宗霖签订物业交割单之日,将尾款,即物业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瑞都易家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杨宗霖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有实质关联,系本案中的适格主体,被告瑞都易家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瑞都易家公司主张被告杨宗霖将尾款打入其经纪人赵文杰账户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赵文杰为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赵文杰为被告瑞都易家公司的员工,且作为代理人与原告、被告杨宗霖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此被告瑞都易家公司无异议;被告杨宗霖向瑞都易家公司交付尾款时,赵文杰仍然是被告瑞都易家公司的房产经纪人,并以此身份接收了被告杨宗霖交付的尾款、出具了盖有瑞都易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对于此时赵文杰系被告瑞都易家公司的房产经纪人的事实以及所盖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瑞都易家公司均无异议。另由于被告瑞都易家公司未举证证明赵文杰已无代理权,因此对其认为赵文杰为无权代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赵文杰收取尾款的行为系有权代理。综上所述,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杨宗霖、被告瑞都易家公司(居间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宗霖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物业交割手续,被告杨宗霖亦依约向原告和被告瑞都易家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和尾款,被告杨宗霖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且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瑞都易家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熟时,未依约将作为物业保证金的尾款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合同中未约定瑞都易家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瑞都易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房款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瑞都易家公司支付违约金521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瑞都易家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成刚房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原告朱成刚预交),由原告朱成刚负担576元,被告贵州瑞都易家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显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