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特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胜湖与申请人旬阳县中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胜湖,旬阳县中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8民特字10号申请人:刘胜湖,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红军镇。申请人:旬阳县中医院。地址:旬阳县祝尔康大道南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6109284362856687。法定代表人,吴建钟。委托代理人:刘世斌,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旬阳县中医院医患办主任。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胜湖、旬阳县中医院关于司法确认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经旬阳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甲方(旬阳县中医院)一次性赔偿乙方(刘胜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9500.00元。二、本协议不作为乙方主张权利的依据。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因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愿无条件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胜湖与旬阳县中医院于2017年8月9日经旬阳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荆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