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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国兴与蒋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兴,蒋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414号原告:李国兴,男,1955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梅香,女,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女,1992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原告女儿)被告:蒋水龙,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李国兴与被告蒋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梅香、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000元(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本息合计56,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蒋水龙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7,050元(计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7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蒋水龙于2014年2月21日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归还。被告蒋水龙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蒋水龙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2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结清当时利息,被告对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仍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由被告另行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于2014年底归还借款20,000元,于2015年7月归还了借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归还借款5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借款5000元,于2016年5月18日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将其中一份被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归还被告。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取,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庭审中,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综合被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息,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应付利息17,05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剔除被告已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金额17,05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2017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水龙应偿还原告李国兴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7,05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7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蒋水龙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