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9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苏花与上海锦进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花,上海锦进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579号原告:李苏花。法定代理人:王凯(系原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锦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汪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本。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鸣。原告李苏花与被告上海锦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进物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律师、被告锦进物流的法定代表人苏华、被告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瓶车损失费900元、手机损失6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锦进物流驾驶员许某某驾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许某某、李苏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锦进物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许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愿意承担保险外的事故责任。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之后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80%即276,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误工费认可3,50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9时22分,案外人许某某驾驶被告锦进物流所有的牌号为沪D2XX**的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澄浏中路出丰功路南约50米处时,因严重疏忽,与由东向西骑牌号为临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而未下车推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苏花与许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共17天,就医产生医疗费25,867.50元。2016年6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7】法医精残字第5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苏花于2016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李苏花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被鉴定人存在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4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1、牌号为沪D2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自2015年5月起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樊家村XXX弄XXX号XXX室,该村非农比例为72.96%;3、为证明其在沪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银行流水、纳税清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4、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900元;5、因本次交通事故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6、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被告锦进物流垫付的金额,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中,案外人许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牌号为沪D2XX**的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因事发时许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锦进物流按责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锦进物流先行垫付的钱款,经双方合意,本院将一并处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据票核定为25,867.50元;2、护理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5,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4、原告与被告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手机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苏花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原告李苏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5,8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450元,合计348,479.1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苏花余款227,279.10元的60%,计136,367.46元;三、被告上海锦进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苏花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相折抵,原告李苏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进物流有限公司16,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计2,461.50元,由被告上海锦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苏花。(经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将244,028.96元直接汇付至原告李苏花的银行账户;将13,538.50元直接汇付至被告上海锦进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