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8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某与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550号原告:安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山西省阳高县人,现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苏景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与被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龙龙、被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副炉长职务。在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5200元,工作时间为实行轮班倒,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没有其他节假日,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2015年9月26日,因被告放假,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并且被告不再继续发放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200x7.5=39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工作时间为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没有其他的节假日(包扩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240个小时,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据此,原告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平均每周超出正常工作时间2天,故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59520元。自2016年1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待岗,并未向原告继续发放工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规定,被告随意强行”放假”,剥夺了劳动者的工作权利,让原告失去了赖以工作的基本条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工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职工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职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曾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被告始终拒绝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10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并承担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产生滞纳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丰劳人仲字[2017]39号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952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7248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4、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10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产生滞纳金。被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9月开始在本公司工作,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21元/月,在2015年12月26日,因答辩人生产调整放假,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一年,但是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是在2017年1月中旬,故其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从2009年10月开始在被告丰宇公司工作,担任副炉长职务。工作轮班倒。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申请人于2015年9月停产离厂,离厂前申请人工资为4522元。原告安某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1月。丰镇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安某的仲裁请求,决定撤销案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丰镇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字(2017)20号决定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经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某与被告丰宇公司之间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法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主张其权利之时已离开公司一年以上,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申请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已超出一年以上,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丰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待岗期间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本人未超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相关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有关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亮审判员张国英审判员赵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冯文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