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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军李必洪蒋华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蒋华,李必洪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1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华,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必洪,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蒋华、李必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的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军、蒋华、李必洪在禁渔期内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悦来正码头嘉陵江边,使用蓄电瓶、升压器、电鱼舀等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6公斤。案发后,被告人刘军、蒋华、李必洪自愿各出资4000元修复生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蒋华、李必洪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具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军、蒋华、李必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蒋华、李必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必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供犯罪所用的蓄电瓶、升压器、电鱼舀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