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文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巾(曾用名孙文忠),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吴鑫,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巾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巾及其指定辩护人吴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文巾多次驾驶冀J×××××小轿车到他人经营的店铺内盗窃物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文巾驾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经开区普瑞西路和望城大道交叉路口被害人文某经营的报刊亭外,孙文巾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报刊亭卷闸门锁撬开,进入报刊亭内,盗得南孚5号电池32对,南孚7号电池8对,打火机100只,舒肤佳香皂5块,海飞丝洗发水2瓶,舒肤佳沐浴露2瓶,瓶装百事可乐2件,精品白沙香烟、黄芙蓉王香烟、软白沙香烟合计约40余包。(二)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文巾驾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经开区普瑞西路和望城大道交叉路口被害人文某经营的报刊亭外,孙文巾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报刊亭卷闸门撬开,进入报刊亭内,盗得瓶装百事可乐2件,1.5L怡宝矿泉水1件,500ml怡宝矿泉水1件,牛奶饮料1件。(三)2017年2月8日(农历正月十二日)晚,被告人孙文巾驾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经开区普瑞西路和望城大道交叉路口被害人文某经营的报刊亭外,孙文巾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报刊亭卷闸门锁时,因撬棍反弹打到孙文巾右手手背,其觉得手痛便离开现场。(四)2017年2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文巾驾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经开区金星西路中信戴卡工地对面被害人姜某经营的餐馆,采取撞击的方式将餐馆门撞开。孙文巾进入餐馆内,盗得砧板1块,菜刀一把,饭碗4个,筷子筒1个,筷子约10余双,塑料凳3把,精品白沙香烟1条,软白沙香烟8包,黄芙蓉王6包,塑料菜蓝1个,大米约40斤,老村长白酒1件,不锈钢盆7个,半球牌电饭煲2个。(五)2017年3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文巾驾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经开区金星西路中信戴卡工地对面被害人姜某经营的餐馆,采取踹门的方式将餐馆门踹开。孙文巾进入餐馆内,盗得老村长白酒1件,小瓶装邵阳大白酒约10余瓶,雪花啤酒1件,叼嘴巴槟榔20包,中瓶怡宝矿泉水1件,被子2床,枕头1个,毛毯1床,电饭锅内胆2个,美的电饭锅1个。(六)2017年4月10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孙文巾驾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经开区普瑞西路和望城大道交叉路口被害人文某经营的报刊亭外,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卷闸门撬开,进入报刊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文某及其丈夫抓获。随后,文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孙文巾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孙文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了孙文巾作案时所使用的头套、手套及撬棍,并对孙文巾住所进行了搜查,发现被盗部分物品,公安民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文某、姜某。孙文巾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文某损失人民币1.1万元,赔偿被害人姜某人民币0.35万元。孙文巾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的第三笔和第六笔,孙文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孙文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孙文巾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文某、姜某损失,孙文巾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孙文巾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文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犯罪未遂、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文巾实施第五次盗窃行为的时间为2017年3月6日晚11时许。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献县公安局郭庄派出所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搜查、勘验、指认、提取笔录;4.证人华某的证言;5.被害人文某、姜某的陈述;6.被告人孙文巾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第三笔和第六笔犯罪事实,孙文巾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文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文巾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文某、姜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孙文巾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孙文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撬棍、手套、面罩等供被告人孙文巾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孙文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袁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