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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有泉与潘杰勤、孙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泉,潘杰勤,孙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206号原告:黄有泉,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标,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杰勤,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杰,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有泉与被告潘杰勤、孙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有泉及其诉讼代理人欧阳永飞、梁成标,被告潘杰勤的诉讼代理人王志昌、被告孙玉杰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有泉及其诉讼代理人哈珍德、梁成标,被告孙玉杰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杰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杰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逾期利息8120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此后利息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孙玉杰对被告潘杰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杰勤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潘杰勤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清偿。但时至今日,被告潘杰勤一直未偿还借款。在被告潘杰勤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孙玉杰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玉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杰勤辩称,该笔借款为离婚后才借的款项,与被告孙玉杰无关。被告潘杰勤于2016年2月3日签订借据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60000元给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归还2500元、3月21日归还2500元、5月28日归还3000元,7月4日归还3000元,以上合计归还71000元。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无依据。被告孙玉杰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潘杰勤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虚构债务达到对被告孙玉杰名下的房产处分的目的。2016年1月4日,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离婚不久,被告潘杰勤便将自己的房产及其父母名下的祖屋一并出售套现,且涉及多起诉讼,而被告潘杰勤均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迅速结束诉讼,本案中被告潘杰勤拒绝出庭陈述,被告孙玉杰有理由怀疑被告潘杰勤于原告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即使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也属于被告潘杰勤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从2010年开始已分居五六年之久,被告潘杰勤既未对被告孙玉杰及儿子给予生活上的照顾,亦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从2010年开始被告孙玉杰即独立抚养儿子,两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借据落款时间是2016年2月3日,即使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也应为被告潘杰勤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原告黄有泉,被告潘杰勤、孙玉杰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具体证明内容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黄有泉和被告潘杰勤、孙玉杰之间均相互认识。2016年1月4日,被告潘杰勤和孙玉杰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2016年2月3日,被告潘杰勤向原告黄有泉出具《借据》,确认“本人潘杰勤借黄有泉人民币21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日”。原告黄有泉主张案涉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潘杰勤和孙玉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提供: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潘杰勤银行转账130000元的交易流水;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潘接豪代原告转账60000元的转账回单;2015年2月6日“今借黄有泉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还款”的借条复印件;2015年5月1日“今收到黄有泉人民币共17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借据复印件;2016年1月19日“今借黄有泉人民币27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借时间发生在被告潘杰勤与孙玉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被告潘杰勤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6年3月18日转账2500元、2016年3月21日转账2500元、2016年5月28日转账3000元,2016年7月4日转账3000元,以上合计7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被告潘杰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及被告孙玉杰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将2016年1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与2016年2月3日的借据相比较,被告潘杰勤关于2016年2月3日出具借据的当日即归还60000元的可信度较低,也不符合日常借款习惯,所以本院采信被告潘杰勤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后才出具了金额210000元的借据,故60000元转账不应在210000元借款中抵扣,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2016年2月3日之后的转账款项合计11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抵扣,故本院确认被告潘杰勤尚欠原告黄有泉的借款本金为19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潘杰勤归还该部分的借款本金并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潘杰勤多次向原告黄有泉出具借据、借条的时间及内容上看,实际转账出借的金额、时间与借据借条上的金额、时间均不一致,无法清晰的反映借款事实发生的具体过程,无法完全排除存在循环借款、还款的可能性;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潘杰勤又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3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且2016年1月19日的借条复印件上的内容“今借黄有泉人民币270000元”已明确注明了借款时间,与原告黄有泉所主张的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相矛盾,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有泉尚未完成关于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此,原告黄有泉要求被告孙玉杰对被告潘杰勤的案涉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杰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有泉清偿借款1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有泉负担285.9元,被告潘杰勤负担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潘杰勤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杰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