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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陈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郭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170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李某,女,汉族,1960年6月25日生,住扶沟县,(系陈芳之妻,现在郑州监狱服刑)。被告陈某1,女,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扶沟县。(系陈芳长女)。被告陈某2,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扶沟县,(系陈芳长子)。被告陈某3,女,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扶沟县,(系陈芳次女)。被告郭某,女,汉族,1940年3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系陈芳之母)。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郭某(以下简称五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6日,陈芳(曾用名陈振芳)以其搞工程交税急需用钱为由,向高某借现金8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当天陈芳收下钱后向高某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0月27日陈芳因意外事故死亡,五被告作为借款人陈芳的法定继承人,管理着陈芳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高某向五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五被告拒绝偿还。五被告的代理人辩称,对陈芳向高某借款一事无异议,此债务应当以陈芳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陈芳的母亲郭某、三个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3均放弃对陈芳的遗产进行继承,对该债务也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李某作为陈芳的配偶不放弃继承陈芳的遗产,愿意对此笔债务进行清偿。高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8月26日陈芳向原告高某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五被告的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五被告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陈某1、陈某2、陈某3“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各一份,证明陈某1、陈某2、陈某3不愿意对陈芳的遗产进行继承,对该债务也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五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高某与陈芳因做生意认识,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26日,陈芳(曾用名陈振芳)以其搞扶沟县清淤工程交税款急需用钱为由,向高某借现金80000元,当天陈芳收下钱后向高某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出借给陈芳后,陈芳未偿还过本金或利息。2015年10月27日陈芳因意外事故死亡,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有其母亲郭某、其妻子李某及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3。2015年12月,陈某1、陈某2、陈某3分别作出声明,放弃继承陈芳的遗产。庭审中五被告代理人陈述,李某作为陈芳的配偶不放弃继承陈芳的遗产,郭某放弃继承陈芳的遗产。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陈芳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高某借款80000元,并在收款后向高某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芳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所欠借款应及时偿还。陈芳死亡后,陈某1、陈某2、陈某3、郭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对陈芳的遗产放弃继承,是其依法对个人继承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李某作为陈芳的妻子,其通过代理人明确表示不放弃对陈芳遗产的继承,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芳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对该笔借款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其继承陈芳的遗产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高某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其要求李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郭某对原告高某不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