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高士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高士刚,张清松,陈细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70687042XK。负责人:吴林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士刚,男,生于1978年3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松,男,生于1981年6月2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细毛,女,生于1956年12月2日,汉族,企业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高士刚、张清松因与被上诉人陈细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明确约定医药费应当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政策核减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原审提交了经投保人张清松签字的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被上诉人张清松投保时已尽到对保险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原审提出的扣减33585.28元非医保用药的观点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二、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陈细毛在原审仅提交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提交任何关于其本人收入减少及因伤误工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陈细毛作为法定代表人,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在公司营业收入没有减少的情况下,其个人收入也不可能减少,况且其在原审不能举证证明其减少的个人收入有多少,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信息传输业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当。三、交通费只应计算498.5元。被上诉人陈细毛在原审陈述其仅保留了498.5元的交通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才陈述若调解,认可不超过800元的交通费,并未自愿承担800元。四、鉴定费在交强险中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商业三者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主要用于承担交强险约定项目的超出限额部分,因此,鉴定费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上诉人张清松辩称,被上诉人张清松买保险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建议被上诉人张清松买100万的,说出现交通事故和车的损失不用被上诉人张清松出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没讲鉴定费是不计免赔的。被上诉人高士刚辩称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张清松辩称的内容相同。被上诉人陈细毛辩称,1、被上诉人陈细毛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引用的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陈细毛没有法律约束力。2、没有劳动就没有收获,被上诉人陈细毛因为交通事故需要治疗、休养、休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减少是客观属实的。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具体数额的可以比照相关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陈细毛在原审提交了其从事的行业单位营业执照,原审判决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背,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陈细毛住院72天,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用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用于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结合被上诉人陈细毛治疗的机构为巴东和武汉,辗转几个医院治疗,治疗时间较长,所以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陈细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800元是合理合法的。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与保险法第64条规定相背,原审判决鉴定费用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符合保险法第64条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清松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陈细毛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细毛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上诉人张清松13000元,该方式对上诉人张清松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应当直接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将13000元垫付款支付给上诉人张清松。高士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陈细毛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细毛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上诉人高士刚1000元,该方式对上诉人高士刚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应当直接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将1000元垫付款支付给上诉人高士刚。被上诉人陈细毛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高士刚,张清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上诉人张清松、高士刚的上诉理由是合理的,若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有应当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张清松、高士刚的部分,为了便于第一时间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最好是能够把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张清松、高士刚,而不应当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陈细毛之后再由受害人陈细毛向上诉人张清松、高士刚进行返还。陈细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细毛的交通事故损失217663.86元;2、判令被告高士刚、张清松对上述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7时30分,被告高士刚驾驶鄂E×××××号指南者牌1C4NJDAB小型越野客车由三峡酒厂方向(注: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集镇)往收费站(注:沪蓉高速G42巴东南)方向,行驶至巴东县野三关镇沪蓉大道时,由于超速行驶临危操作不当,不慎将行人即本案原告陈细毛撞伤,造成原告陈细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0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士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细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细毛当即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治疗1天,原告陈细毛的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线性骨折;(2)右锁骨远端骨折;(3)头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医疗费7460.12元,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转武汉当地治疗。2016年5月3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左侧上颌窦少许积液;(2)胸部外伤,右侧锁骨肩峰骨折,肩锁关节半脱位,左侧胸腔肋膈角少量积液;(3)左膝关节增生退变,左侧胫骨平台及胫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4)轻度脂肪肝,肝多发囊肿;(5)颈椎退行性变,花医疗费27364.02元。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全休三个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日门诊检查花CT费250元,花检查治疗费5217.71元。2016年5月12日转院至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1日出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67048.6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8935.14元,个人自费18113.5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月后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及指导康复锻炼,加强营养,活动不便需专人陪护;(2)定期门诊复查(周一骨科专家门诊),半年后来院取出右肩内固定,骨折愈合后(一年后)来院取出左膝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6年8月1日,原告陈细毛再次到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17749.4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547.10元,个人自费4202.3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脂饮食,适当运动,加强营养;(2)继续加强康复理疗,促进骨折术后功能恢复,定期骨科复诊;(3)甲状腺异常信号,建议普外科进一步治疗;(4)自身免疫性结缔组织病建议风湿免疫科进一步治疗;(5)改善睡眠,监测血压,必要时心内科就诊;(6)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彩超。5月12日、16日、19日、8月1日,原告陈细毛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省中山医院)门诊挂号花挂号费18元,5月16日、19日、6月7日、7月15日原告陈细毛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省中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西药费636.05元。另查明:1、被告高士刚驾驶的鄂E×××××号指南者牌1C4NJDAB小型越野客车的法定登记所有人为张清松(本案被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保险。2、被告高士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有效期至2026年4月1日,准驾车型为:C1。3、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4、被告高士刚为原告陈细毛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张清松为原告陈细毛垫付医疗费13000元。5、2016年11月1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陈细毛的伤残程度为X(10)级、X(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7000元,原告陈细毛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外,原告陈细毛还支付拐杖费158元、支付轮椅费827元、支付交通费498.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如何认定。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1、医疗费。原告陈细毛主张的住院医疗费57140.05元,门诊检查费及医药费6121.76元,共计63261.81元,有巴东县民族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省中山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结算单、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陈细毛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细毛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次到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四次住院治疗共计7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170元(1天×70元/天+71天×100元/天)。原告陈细毛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遵从其意思表示。3、护理费。原告陈细毛在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嘱活动不便需专人陪护,同时,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陈细毛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中有50天是雇请的专业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7600元,另40天的护理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012.38元(7600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原告陈细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陈细毛系广东尚景捷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常码头分公司负责人,误工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即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为18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2099.18元(6509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陈细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陈细毛主张营养费360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机构认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但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证实,不予认定。6、鉴定费。原告陈细毛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陈细毛主张后续治疗费2700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证明确需择期分两次取出钢板内固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细毛系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的发生,原告陈细毛的伤残等级初次定残日为2016年11月14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定残日之日起开始计算。经查明,代白玉系原告陈细毛的母亲,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生于1933年2月11日,陈细毛有兄弟姊妹共7人(有2人已去世),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3.04元(18192元/年×5年÷5人×12﹪)。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陈细毛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85元,有其提交的购买拐杖、轮椅的票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原告陈细毛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原告陈细毛诉请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11、交通费。原告陈细毛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然只提交了498.5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愿意承担800元的交通费,遵从其意思表示。综上,原告陈细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12363.81元。(二)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0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士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细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认定意见来源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高士刚驾驶的鄂E×××××号指南者牌1C4NJDAB小型越野客车的法定登记所有人为张清松,出借给被告高士刚使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张清松所有的鄂E×××××号指南者牌1C4NJDAB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高士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士刚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士刚个人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张清松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细毛受伤,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陈细毛有医疗费632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共计93861.81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以全部赔偿,不足部分为83861.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陈细毛有护理费11012.38元、误工费32099.18元、残疾赔偿金67105.44元(含被扶养人代白玉的生活费218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7002元,而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以全部赔偿,不足部分为7002元;上述不足部分即90863.81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1500元,共计92363.81元,由被告高士刚赔偿,被告高士刚应赔偿的部分即92363.8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士刚、张清松为原告陈细毛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在保险公司给原告陈细毛赔偿后,应由原告陈细毛退还给被告高士刚、张清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陈细毛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属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告陈细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3261.81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1012.38元、误工费32099.1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7105.44元(含被扶养人代白玉生活费218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经济损失21236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即92363.81元,由被告高士刚赔偿,被告高士刚应赔偿的部分即92363.8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陈细毛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高士刚、张清松为原告陈细毛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三、被告张清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细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高士刚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高士刚、张清松与被上诉人陈细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是否应当赔付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上诉人高士刚、张清松垫付的费用应由谁返还。1、投保人张清松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即保险合同约定,但保险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故其应举证证实对该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举证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未尽到上述举证义务,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提出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2、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因暂时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被上诉人陈细毛为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供了负责人姓名为陈细毛的营业执照,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亦认可被上诉人陈细毛的实际误工时间,故其主张误工收入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提供实际收入及纳税情况证明,故具体数额以被上诉人陈细毛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所属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陈细毛在原审提交票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498.5元,上诉人高士刚、张清松对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票据的交通费只有495.5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但是不超过8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陈细毛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上诉人高士刚在被上诉人陈细毛入住巴东县民族医院时预交3000元医药费,后在交警队协调下向被上诉人给付现金11000元,其中1000元是上诉人高士刚垫付的,上诉人张清松垫付13000元,上诉人高士刚、张清松要求就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鉴于涉案14000元交易的双方为上诉人高士刚、张清松与被上诉人陈细毛,故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陈细毛对上诉人高士刚、张清松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张清松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清松负担;上诉人高士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士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