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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华长与王文景、河南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长,王文景,河南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李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赵华长,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文景,男,汉族,1975年7月17日生。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南阳市。被告河南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汝南县南关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明,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文明,男,1971年9月17日生,身份证号:412826197309178534住驻马店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华长与被告河南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李文明、王文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苏进,被告王文景、被告李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李文明、河南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文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下欠335000元未还,后双方约定,每月还款57000元,但是被告毫无还款意愿,合同签订后就违约,当月57000元也没有给付,至今仍下欠335000元,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明辩称,借款数额为949000元,原告利息是高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结合证据依法查明借款及还款数额。被告王文景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被告还了一部分,具体还多少我不是太清楚,请依法判决。原告赵华长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经常居住地情况。2、被告河南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李文明给赵华长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欠赵华长借款335000元未还,担保人是王文景。被告李文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实际借款不足100万只有949000元,我方已经还款,欠款数额没有这么多。被告王文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文明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李文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原告给被告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实际借款数额是949000元,利息是按照5分计算。原告对被告李文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只是转账金额还有现金51000元,结算单是复印件不知道是谁出具的。被告王文景对被告李文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赵华长与被告李文明及被告河南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51‰,由被告王文景担保。当日原告赵华长向被告李文明转账474500元。同年8月27日原告赵华长与被告李文明及被告河南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51‰,由被告王文景担保。当日原告赵华长给被告李文明转账474500元。后二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9月2日,被告李文明还息25500元,同年10月3日还息25500元,2014年9月26日还息25500元,10月24日还息25500元,2015年1月18日还款2000元,2015年2月7日还款1000元,2015年3月13日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17日还款5000元,2015年5月7日还款115000元,2015年5月18日由担保人王文景代替还款340000元,2015年6月2日还款185000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7000元。双方经结算,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河南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李文明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76045元。2015年9月5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均显示借款数额为33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文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六。该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违约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和8月27日所达成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约定借款额度500000元但原告实际两次分别向被告转账474500元,实际借款数额应按此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1‰明显高于民间借贷月利率20‰,高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已履行的利息部分可按月利率30‰计付,尚未清结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按此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76045元,原被告双方在此基础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担保人王文景担保,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以合同履行。被告李文明及被告河南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33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支持,双方约定的日6‰的违约金超出法定利率,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景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李文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华长借款335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文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华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河南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李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显审 判 员  刘琳波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