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褚某1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1,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694号原告:褚某1,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某1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庚、沈书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底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褚某2。原告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完全没有交流,也无法交流,双方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也不大相同,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其与被告婚前并不了解,在父母劝说下与被告结婚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在原告结婚前已怀孕并且进行过流产,双方当时感情充分,考虑清楚,并不是在父母劝说下结婚;2、婚后双方也不是完全无交流,被告婚后也流产一次,时间在××××年××月××日,后生育一子,可想而知原、被告在婚内有一定感情基础并且至今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家中;3、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是其在感情上有外遇,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一名叫唐苏玉的女子发展感情。综上,原、被告结婚前已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建立了厚实的感情,只是原告方一是迷惑不愿承担婚姻的责任,也不愿对曾经为他怀孕三次的被告负责,但是被告对原告仍有一定感情,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方认为该主张无任何依据,褚某2出生起都是跟着被告一起生活并且至今也是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辛辛苦苦将儿子抚养至二周半岁,其与儿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情感,而原告一直在外很少与儿子接触且已有外遇,小孩如与原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底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褚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虽在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但只要在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原告注意把握好与异性交往的尺度,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1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褚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