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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林美杰与杨绍如、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杰,杨绍如,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136号原告:林美杰,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初小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杨绍如,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瓜畲乡。法定代表人:简水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绍梅,女,1957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该公司会计,一般代理。原告林美杰与被告杨绍如、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下简称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杰,被告杨绍如及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绍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19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柴油,结欠柴油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成诉。被告杨绍如辩称,向原告购柴油属实,但油款已付清。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会计账目已经平账,收到原告欠条若干张,总金额为225127元,已经通过转账15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25127元。故被告不再拖欠原告油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杨绍如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该欠条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欠款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提交的财务购油报销凭证7份及银行付款回单15张虽然真实,但只能证明被告购油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交付的欠条凭证所对应的油款情况,15张付款回单中截止至2016年6月8日前(即出具本案欠条前)所支付的油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美杰在经营吉安县万福塘东加油站时,自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多次向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供应柴油,每次供应油后,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管理人员核实加油金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然后由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欠款。2016年8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2015年至2016年8月1日林美杰柴油款总计41528元。该欠条亦有被告杨绍如的签名。2017年1月16日和1月23日,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000元和4329元。另查明,被告杨绍如系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供应柴油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所欠油款,被告主张油款已付清。故此本案归纳原、被告争议焦点有:被告是否拖欠油款,具体金额是多少。关于该焦点,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截止至该时间,被告尚欠原告油款41528元,此后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仅于2017年1月16日和1月23日两次共向原告付款24329元,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油款17199元。故此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所欠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主张不欠原告油款,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支付所欠油款的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绍如系被告中山建工安福分公司管理人员,在欠条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不承担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林美杰偿付货款17199元。二、驳回原告林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景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