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振龙、张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振龙,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894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宜亮,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堂支行行长,住。被告:孙振龙,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传军,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殷晓芹,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告张传军之妻。被告:张传富,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振杰,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告张传富之妻。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振龙、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宜亮、被告孙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振龙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振龙于2016年6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17年6月20日,由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负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振龙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600元,被告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振龙辩称,借款属实,贷款已经用了四年,一直是借新还旧;同意还款,但希望能缓一缓。被告张传军未答辩。被告殷晓芹未答辩。被告张传富未答辩。被告孙振杰未答辩。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兰陵农村商业银行沂堂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400号个人借款合同、(兰陵农村商业银行沂堂支行)保字(2016)年第400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振龙由被告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担保向原告贷款10万元的事实,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10.9112‰,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0.9112‰×150%。被告孙振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孙振龙向原告贷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振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殷晓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传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振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孙振龙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兰陵农村商业银行沂堂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40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与被告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签订(兰陵农村商业银行沂堂支行)保字(2016)年第40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为被告孙振龙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振龙于2016年6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911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9112‰×150%。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6月28日,五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6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转存凭证,经审查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振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孙振龙履行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孙振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作为贷款保证人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6月28日,五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振龙、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龙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600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0.9112‰×150%计算,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孙振龙、张传军、殷晓芹、张传富、孙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昌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兆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