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兆江、昝彦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兆江,昝彦军,周海新,赵运生,韩允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502号申请执行人:刘兆江,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昝彦军,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周海新,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赵运生,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韩允鹏,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兆江与被执行人昝彦军、周海新、赵运生、韩允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标的为:被执行人昝彦军、周海、赵运生、韩允鹏返还刘兆江土地租金20万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20万元。因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昝彦军、周海新、赵运生、韩允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大鹏审判员 崔思颢审判员 范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