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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晓林诉韩宝安、孙兆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林,韩宝安,孙兆清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247号原告:郑晓林,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同青屯。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蛟河市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宝安,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三社。被告:孙兆清,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三社。原告郑晓林与被告韩宝安、孙兆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被告韩宝安、孙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韩宝安、孙兆清赔偿郑晓林医药费783.69元、误工费14815.50元(197.54元×75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10%),上述款项合计67018.91元。2、韩宝安、孙兆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韩宝安、孙兆清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郑晓林在孙兆清家帮工期间机器出现故障,郑晓林在为孙兆清维修过程中,韩宝安在未对郑晓林进行任何告知下送电,导致机器突然发动,致使郑晓林右手环、小指被机器绞伤。郑晓林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783.69元,未办理住院手续,后在家治疗花费近1000元。郑晓林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间为75天,残疾赔偿为48019.72元、误工费14815.91元。郑晓林是在孙兆清处帮工过程中受伤的,因此,要求孙兆清与韩宝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孙兆清与韩宝安互负连带责任。韩宝安辩称:郑晓林与韩宝安均系孙兆清被雇人员,当时约定每天工资为130元,当时孙兆清家机器出现故障,韩宝安在维修机器,郑晓林不在现场,孙兆清也在维修机器,机器维修好后,郑晓林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进行维修,这时韩宝安在送电过程中,意外造成郑晓林受伤。韩宝安已支付郑晓林医药费1000元,故请求法院根据责任三人共同负担。孙兆清辩称:孙兆清雇佣郑晓林、韩宝安为其种木耳,约定日工资为130元。2017年2月28日8点,种木耳机器出现故障,孙兆清在焊接机器,韩宝安在未告知他人给机器送电导致郑晓林受伤。受伤后,孙兆清将其送至医院治疗,5000元费用均由孙兆清垫付。综上,孙兆清无过错。郑晓林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白石山森林派出所证明、房产执照、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票据。孙兆清、韩宝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质证。经审理查明:郑晓林与韩宝安、孙兆清系本村本民。孙兆清雇佣韩宝安、郑晓林为其种植木耳,约定每日工资为130元。2017年2月28日早8点,在种植木耳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孙兆清、韩宝安在维修机器,郑晓林也在帮忙维修,韩宝安在未注意观察四周情况下送电,导致郑晓林右手环、小指被机器绞伤。郑晓林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783.69元。后郑晓林到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郑晓林右手环指、小指离断伤,术后,右手环指、小指距末节基底部以远缺失,评定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75日。现郑晓林起诉来院,要求孙兆清、韩宝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908.91元。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五条的规定,郑晓林请求的医疗费783.69元、鉴定费1900元,计2683.69元合理,应予支持。关于郑晓林诉请应按城镇居民给予赔偿的主张,郑晓林虽然提供房照及证明在其城镇居住,但其本人为农村户口亦未能提供在城镇已打工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证据,郑晓林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因此,郑晓林主张的误工费应为8547元(113.96元×75天);残疾赔偿金应为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关于郑晓林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孙兆清、韩宝安对其有异议,认过费用过高,结合郑晓林病情,治疗情况,应支持200元为宜。关于郑晓林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郑晓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晓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083.03元(医疗费783.69元+误工费8547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二、孙兆清系郑晓林雇主,郑晓林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韩宝安在修理机器时未注意安全,致郑晓林受伤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孙兆清承担赔偿责任,韩宝安应与孙兆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发生事故时,郑晓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郑晓林应当自行承担30%责任,孙兆清承担70%责任。故孙兆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858.12元(34083.03元×70%),扣除孙兆清、韩宝安已支付的6000元,孙兆清应赔偿为17858.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郑晓林损失17858.12元。二、被告韩宝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郑晓林负担82.50元,由孙兆清、韩宝安共同负担1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书记员  王 雪书记员  王 雪(本件共4页,共印1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