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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大冶市茗山彩虹纸品包装厂与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茗山彩虹纸品包装厂,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921号原告:大冶市茗山彩虹纸品包装厂。经营者:汪天志。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华,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大冶市茗山彩虹纸品包装厂(以下简称彩虹包装厂)诉被告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包装厂经营者汪天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被告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虹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74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57405元,被告公司的柯新华亦出具了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宏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差欠原告货款4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彩虹包装厂购买纸箱,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双方结算,2011年元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纸箱款11054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货款70000元。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516865元的欠条。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书的内容为:1、宏丰公司所欠汪天志债务确定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元;2、此次欠款在公司拆除退出奖励款支付后第二天一次性由宏丰公司付清。以上属一次性协商到位,不再另议。债权人:柯××(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债务人柯新华、陈菊英。因被告宏丰公司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彩虹包装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大冶市放鸣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6年3月23日变更为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新华变更为陈菊英。还查明,政府发放被告的退出奖励款总额为600万元,被告现已领取了奖励款190多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彩虹包装厂向被告宏丰公司供应纸箱,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协议书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彩虹包装厂要求被告宏丰公司支付欠款557405元,本院认为,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协商的债务数额为4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丰公司已领取了奖励款190多万元,原、被告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欠款在公司拆除退出奖励款支付后第二天一次性由宏丰公司付清。该协议中,因双方对于退出奖励款的数额未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茗山彩虹纸品包装厂货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大冶市茗山彩虹纸品包装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8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合计7988元,由被告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负担6795元,由原告大冶市茗山彩虹纸品包装厂负担1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