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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戚其刚、单宝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戚其刚,单宝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047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其刚,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单宝根,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戚其刚、被告单宝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其刚、被告单宝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戚其刚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支付的代偿金人民币362542.3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戚其刚支付原告担保费用2376元;3.判令被告戚其刚支付原告管理费用11228.12元;4.判令被告戚其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362542.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判令被告戚其刚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6.判令被告单宝根就被告戚其刚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戚其刚向案外人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OJXXXXXXXXXXX-001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向被告戚其刚发放总额为440000元的借款。同时,原告与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富保OJXXXXXXXXXXX-00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为440000元的范围内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单宝根又签订了编号为富保反担保保证OJXXXXXXXXXXX-001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为被告戚其刚提供的保证,被告单宝根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5年10月21日,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戚其刚指定账户。被告戚其刚自2016年9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担保费用,经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由于被告戚其刚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平安普惠贷款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支付了欠款、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362542.3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戚其刚及被告单宝根进行追偿,但是两被告始终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戚其刚、被告单宝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戚其刚(乙方、借款人)与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甲方、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OJXXXXXXXXXXX-001),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额度及期间1.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圆整(小写)440000……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合计24个月……第三条利率、利息及支付方式3.1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0%,期限为24个月……第五条还款5.1按月固定本金还款,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如:1月3日为实际放款日,之后每月的3日为还本日),每月还款金额见还款计划表。贷款任何一期到期时,乙方须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视为贷款逾期……5.6乙方同意还款额由甲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各项费用、利息;(2)支付罚息、复利及滞纳金(如有);(3)贷款本金……第八条违约责任……8.2乙方未能如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8.4……(5)甲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的附件一《还款计划表》中列明被告戚其刚每月应还款金额,被告戚其刚除每月需归还本金、利息外,还需支付每月管理费3960元、每月担保费880元,共计归还24个月。同日,原告(保证人)与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债权人)、被告戚其刚(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富保OJXXXXXXXXXXX-001),合同约定:“……债权人、保证人及借款人订立如下保证合同,以担保《借款合同》(编号:OJXXXXXXXXXXX-001)(下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第一条担保的主要内容1.主债务: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圆整,(小写):¥440000……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5.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6.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发生以下任意情形时,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支付代偿款项:(1)借款人的任何一起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7.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第二条借款人义务……3.担保费用: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前期服务费:¥13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每月¥88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每月¥396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本合同各方同意,借款人支付款项时,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费用。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4.滞纳金:……借款人(包括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5.追偿费用: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被告单宝根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保证书》(编号:富反担保保证OJXXXXXXXXXXX-001),承诺:“……鉴于戚其刚(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权人)与贵公司签订编号为富保OJXXXXXXXXXXX-001的《保证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委托贵公司就其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OJXXXXXXXXXXX-001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保证,贵公司也同意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针对贵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保证人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二、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a)贵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b)主合债务人与贵公司在《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c)贵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三、保证人保证方式和期间3.1连带责任保证。3.2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戚其刚转账支付借款426800元。被告戚其刚按约每月还款,但被告戚其刚在2016年9月21日扣款日账户内款项仅够支付担保费880元、管理费3423.88元,剩余管理费、本金、利息不足以支付。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款项362542.30元。2017年2月7日,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因借款人戚其刚未按期还款,贵公司已根据《保证合同》于2016年12月12日向我司代偿本息合计362542.30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拟委托乙方代理甲方诉戚其刚等追偿权一案……七、律师费:1、费用标准甲方同意并出具相应委托授权书后通过诉讼方式回收款项的,甲方按如下标准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对于无抵押类债权:完成资产保全,取得保全裁定书的,给付10000元……”2017年5月5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编号:OJXXXXXXXXXXX-001)、《保证合同》(编号:富保OJXXXXXXXXXXX-001)、《反担保保证书》(编号:富反担保保证OJXXXXXXXXXXX-001)、交易信息明细、银行转账凭证、代偿支付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招商银行对账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44万元其中扣除了《保证合同》中约定支付原告的前期服务费13200元,故平安普惠贷款公司转账给被戚其刚426800元。被告戚其刚从2016年9月21日起之后80天内未付款,但由于第80天是周末顺延至工作日实际为82天,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代被告戚其刚偿付本金352000元、利息8802.64元、罚息1739.66元,共计362542.30元。滞纳金是从代偿日2016年12月12日起算,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原告自愿调整至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在两名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因被告戚其刚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己方担保义务,代被告戚其刚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清偿了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罚息共计362542.30元。原告因此依法取得向被告戚其刚追偿的权利。《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费、管理费,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至年利率24%,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单宝根为被告戚其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其应当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其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62542.30元;二、被告戚其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2376元;三、被告戚其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费人民币11228.12元;四、被告戚其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人民币362542.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五、被告戚其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单宝根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五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04元,合计人民币975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