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彭志刚与彭永明、林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刚,彭永明,林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237号原告:彭志刚,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明,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被告:林艳华,女,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原告彭志刚与被告彭永明、林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明、林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70万元,原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被告彭永明支付了上述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就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在结算前尚欠原告利息100万元,被告彭永明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现三个月期限已到,两被告拒不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彭永明、林艳华未答辩。原告彭志刚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上原、被告书写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2014年7月3日的借条二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70万元、20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6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每半年结息一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2017年1月3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对借款670万元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为100万元,被告彭永明重新出具了借条对该笔利息款予以确认,故该笔利息款应计入本案的借款本金。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借款670万元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100万元能否计入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被告彭永明、林艳华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彭永明、林艳华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彭志刚借款670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彭志刚(身份证)借款47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30%,自借款之日起计息,每半年的3号支付利息70.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逾期不还将以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请将此款汇入彭永明名下芦溪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62×××26的账号内,借款人林艳华、彭永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彭志刚(身份证)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30%,自借款之日起计息,每半年的3号支付利息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逾期不还将以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请将此款汇入彭永明名下芦溪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62×××26的账号内,借款人林艳华、彭永明。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670万元。2017年1月3日,被告彭永明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志刚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本金的3%计息,此款为借彭志刚670万元6个月的利息,借款人彭永明。后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2016年7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两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永明、林艳华于2014年7月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7年1月3日,被告彭永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将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并约定该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期限为三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按约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通过重新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借款670万元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为100万元,即双方是按年利率29.85%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该标准已超过法律限定范围即高于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借款670万元自2016年7月4月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应为80.4万元(670万元×24%÷2=80.4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将借款670万元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80.4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750.4万元。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4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借款本金中有80.4万元系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故该部分金额不能再计算后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限定范围即高于年利率24%,故两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670万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永明、林艳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志刚借款本金750.4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670万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志刚负担1800元,被告彭永明、林艳华负担6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邹小蓉审 判 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