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泉天长页岩砖厂与成都欣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欣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天长页岩砖厂,成都欣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欣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769号原告:成都市龙泉天长页岩砖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金龙镇狮子村*组。法定代表人:朱世荣,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欣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华阳镇菜蔬大道音乐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开富。被告:成都欣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振兴街474号。负责人:晋良永。原告成都市龙泉天长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天长砖厂”)与被告成都欣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庆公司”)、成都欣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庆龙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长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欣庆龙泉分公司的负责人晋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庆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长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页岩砖生产企业,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需交纳一定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经与龙泉另外几十家砖厂协商,共同将其各自交纳的保证金统一交由被告欣庆龙泉分公司存入农商银行的安全生产保证金账户。原告于2008年4月至6月共分三次向被告欣庆龙泉分公司交纳了7万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原告现已停产且已经拆除,但被告收取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仍未退还。原告为主张其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欣庆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欣庆龙泉分公司辩称:1.当时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总局的要求缴纳安全生产风险金,共收取了38家砖厂共计2049000元,并存入被告欣庆龙泉分公司的农商银行专户账户,区财政局、安监局共同管理该账户。2.被告收取了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7万元属实,但应当扣除会员费2000元,余款6.8万元同意返还。3.被告欣庆龙泉分公司没有年审导致吊销,农商银行的专户账户已经被冻结,无法将扣除会费后的68000元直接退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4日、4月29日、6月1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欣庆龙泉分公司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共计7万元,被告欣庆龙泉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退还金额中扣除会员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收据》3份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纳的款项性质属安全生产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了防范安全风险,因原告现已停产歇业,相应风险已解除,被告欣庆公司龙泉分公司作为该资金的管理人,负有退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欣庆公司应当对被告欣庆公司龙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欣庆龙泉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欣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市龙泉天长页岩砖厂安全生产保证金68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龙泉天长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成都欣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