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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骆某、闫某租赁合同纠纷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骆某,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535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骆某,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闫某,女,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骆某、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4486.45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骆某、闫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骆某、闫某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骆某、闫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何德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代 佳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