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贪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利用担任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辰煤矿皮带队队长的职务之便,伙同皮带队核算员李某某(另案处理)采取在皮带队机修工人孙某秋、廉某滨、李某平、杨某平、肖某君计件工分上虚增工分手段,套取五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2810.00元,其中35000.00元被被告人林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退赃款人民币350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向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辰煤矿皮带队队长期间,以为该队套取购买生产资料经费为由,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伙同并指使皮带队核算员李某某(另案处理),采取在皮带队机修工人孙某秋、廉某滨、李某平、杨某平、肖某君等5人计件工资中,多报、虚报工分的手段,先后套取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2810.00元,该款均交由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用该款为单位购买小型工具及办公用品等支出7810.00元,余额35000.00元被其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主动到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2017年2月22日退回赃款人民币3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现金存款凭条及凭证、到案经过、代资表、工资分配明细表、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证及劳动合同书、被告单位所有权性质证明文件、户籍证明、干部自然状况表、说明、证明;证人李某某、谷某、李某、廉某斌、杨某平、李某平、孙某秋、肖某君、周某洛、李某、胡某良、冯某生、孙某清、刘某平、罗某东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假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退赃,具有悔罪的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时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