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晋花五金、韦文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晋花五金,韦文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晋花五金。法定代表人:孟祥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文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晋花五金厂(下称晋花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韦文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韦文俱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晋花五金厂在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2016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晋花五金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文俱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2日的工资9900元;三、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晋花五金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文俱经济补偿金9900元;四、驳回韦文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晋花五金厂负担。上诉人晋花五金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晋花五金厂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判令韦文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韦文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晋花五金厂是否应支付韦文俱经济补偿金。晋花五金厂因拖欠韦文俱工资被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限期指令结清工资,韦文俱因晋花五金厂拖欠工资被迫离职,为此主张晋花五金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晋花五金厂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本院审理期间,晋花五金厂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晋���五金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晋花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