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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执4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邬代蔺与张光辉、吴代书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代蔺,张光辉,吴代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4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邬代蔺,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张光辉,男,1959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吴代书,女,1963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邬代蔺申请执行张光辉、吴代书追偿权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邬代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7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0元。执行过��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古蔺县煤管局进行查询,泸州中院在移送黄琳、李良秀、徐杰申请执行张光辉、吴代书民间借贷、合伙份额转让纠纷案件时,向本院划入案款2089578元。本院已分别裁定从丹桂镇人民政府、石屏镇人民政府扣留古蔺县丹桂镇文兴煤厂、古蔺县三桂煤厂的关停补偿款,但至今未确定具体可扣留数额。另,泸州中院在向本院移送案件时,张光辉、吴代书尚有一套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的房屋未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光辉、吴代书有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邬代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列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光辉、吴代书的其他财产需进一步核查、处置,待丹桂镇、石屏镇人民政府将张光辉应进款项核查结束并划入本院账户后结合其他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案款分配,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执结,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