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黎斯与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黎斯,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121号原告:骆黎斯,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风景区(华岩镇华岩新村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1046018C。法定代表人:白燕川,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科,男,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男,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原告骆黎斯与被告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黎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彬,被告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科、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黎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34909元,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2017年7月22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上海亚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2134909元未归还。为了归还原告款项,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和上海亚盟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2134909元款项由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亚盟公司转让给我方的,债权债务协议书是三方在政府主持下签订的,目前公司没有还款能力,且亚盟公司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尚未清偿,我方承接的债务要参照其他债务人的处理方式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骆黎斯在2014年-2015年期间多次购买上海亚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子公司及关联企业发行的理财产品共计245万元。后因上述理财产品不能如期兑付。原告骆黎斯(甲方、债权人)、上海亚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债务转让人)、被告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债务承担人)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转让金额及方式1、甲、乙双方确认:扣除在乙方取得的前期收益后,甲方享有乙方债权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肆仟玖佰零玖元,双方保证该金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2、甲、乙、丙三方同意,就乙方应履行的债务转让给丙方承担,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再承担履行甲方债权义务,甲方不再享有乙方债权。第二条履行债权、债务方式丙方承诺,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保证在18个月内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甲方同意丙方在18个月内还款只给付本金,不计算利息。第三条违约责任丙方将在18个月内积极组织资金,遵守承诺分期还款。如丙方在18个月内未偿还全部债务,其剩余债务丙方同意承担每月1.5%的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骆黎斯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借贷关系或购买理财产品对上海亚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子公司或关联企业享有债权,经原告同意,上海亚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承受上述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原、被告及上海亚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上海亚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对该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均无异议,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故被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按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履行债务。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履行完毕的,不计算利息,否则应承担每月1.5%的利息。现约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返还借款2134909元并从2017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骆黎斯借款本金2134909元,并以213490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0元,减半交纳11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骆黎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