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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开秀与叶华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秀,叶华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2124号原告:吴开秀,女,生于1979年11月8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叶华秀,女,生于1965年6月13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吴开秀诉被告叶华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秀、被告叶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华秀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574元、误工费6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20元,合计68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婶娘关系。2017年7月29日,被告叶华秀一家违章建房,原告与其丈夫罗明、公公罗良前去阻止,双方发生抓扯。在原、被告抓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在泸州纳溪博源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574元。原告认为,其受伤是由于被告叶华秀违章建房的行为引发,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前述请求。被告叶华秀辩称,自己建房过程中,原告、原告丈夫罗明及原告公公罗良无理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先言语侮辱并动手,自己只是阻挡,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发生抓扯是原告动手在前,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开秀的公公罗良与被告叶华秀的丈夫罗应强、案外人罗应华系同胞兄弟关系。2017年7月29日,被告叶华秀及其夫罗应强未经审批在原属于罗良的宅基地:合面镇大石村七社新杨坪(地号:大石-7-37)修建房屋,原告吴开秀即与丈夫罗明、公公罗良前往阻止。阻止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吴开秀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泸州纳溪博源医院,用去医疗费574元。另查明,原告吴开秀系农村居民,在家从事带小孩等家务劳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医疗费票据、泸州纳溪博源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证人罗森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住房应当经国土资源所、村委会审查,并经区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叶华秀及其夫罗应强未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擅自在存在争议的地块修建房屋,直接引发了与原告一家之间的矛盾。原告吴开秀阻止被告叶华秀违法违章建房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叶华秀存在较大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吴开秀采取的方式、方法不当,对自身受伤的损失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出示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74元,结合其诊断书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在家从事家务劳动的家庭妇女,原告所受尚伤不影响其从事带孩子等家务劳动,故未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因治疗而开支的交通费票据,但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4、营养费,出院证明书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604元。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3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开秀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叶华秀负担(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玳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倩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