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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高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林,男,汉族。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不予羁押,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高林饮酒后无证驾驶甘****2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兰州市红古区海岗线主卜桥头处被红古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对被告人王高林血样进行采集,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高林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酒精含量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当事人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钱某某证言;被告人王高林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林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高林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高林的行为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高林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