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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商宜能与李远东、张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商宜能,李远东,张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宜能,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远东,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斌,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萍,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斌,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商宜能因与被申请人李远东、张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1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宜能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支持一审判决。其理由是: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商宜能与李远东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双方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受让方签名处虽系张萍代签的“李远东”,但协议签订当天李远东即从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15万元给申请人,能够证明李远东受让了朋轩宾馆,表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且李远东之妻黄有文与张萍接手经营了朋轩宾馆三年多。2.房屋租赁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协议签订时,李远东和黄有文、张萍、商宜能均在场,张萍和李远东是亲戚,张萍二审中陈述是申请人让其在协议书上签李远东名字且李远东不在场,该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自2010年7月23日李远东通过其银行账户打款115万元给申请人,直到目前,李远东从未向申请人提出撤销协议书的要求,也未主张过退还房租的请求。二审认定李远东和商宜能的房屋租赁关系不能成立错误。4.2010年7月23日商宜能所写收条,证明申请人收到李远东打入的房租和押金款120万元。5.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远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审却直接予以改判超出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远东提交意见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张萍未提交意见。本案审理中,申请人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单位基本信息”和“法人检查管理”登记表。载明:历史从业人员中有李远东(其他人员)、黄有文(经理)、李乐(李远东女儿、服务人员)、张萍(经理)。法人检查查询:载明检查单位朋轩宾馆,检查人张萍。申请人商宜能认为,检查人是张萍,是指负责联系登记治安的人员,是实际经营人,庭审中其又称从业人员的信息是负责人提供。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此份证据是公安机关治安方面的登记信息,从单位基本信息可以显示张萍只是朋轩宾馆经理,而非实际经营人,李远东也只有挂名登记,并不能确认黄有文与李远东是朋轩宾馆的实际经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商宜能自认该协议上李远东的签名系张萍所写,张萍也认可该签名并未得到李远东认可,申请人商宜能未能举证证明张萍代签名行为系获得李远东的授权或委托。关于李远东向其汇款事宜,商宜能一审庭审中认可是张萍汇给其60万元,李远东汇给其60万元,张萍认可李远东所付60万元是其向李远东所借款项,后其分三次将60万元归还给李远东之妻黄有文。双方签订协议期间南京悠派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正在起诉申请人,朋轩宾馆营业执照法人仍为商宜能,现商宜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李远东支付的转让费,涉案转让协议并非李远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认定该协议自始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案审理中,申请人虽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单位基本信息”和“法人检查管理”登记表,但不能以此确认商宜能与李远东之间转让关系成立。本案中,商宜能提交的朋轩宾馆转让协议书与张萍持有的协议书存在明显差异,商宜能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为壹百万元整(且存在明显涂改痕迹),张萍持有的协议书中该价款部分为空白。从双方提交的合同看,并不能认定张萍与商宜能就朋轩宾馆的转让价格与房租支付达成合意。且在2011年南京市公路建设处诉徐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第三人是商宜能,张萍只是作为朋轩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宜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