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河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虞拥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河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虞拥军,黄文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河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刘益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虞拥军,男,生于1966年1月2日,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彬,又名黄中贤,男,生于1966年5月21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再审申请人唐河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虞拥军、黄文彬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唐河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审判决的是违约利息期间并非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就退还被申请人144万元并无分期,仅就分期还款未达成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当。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经审查后认为:黄文彬、虞拥军与唐河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了约定的144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解除的条件是该公司能否在2013年9月底之前向黄文彬、虞拥军交付目标土地。到期后,该公司无法按照合同交付目标土地,因此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立,并且黄文彬、虞拥军也向该公司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书。由于该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该公司返还144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对方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综上,唐河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河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国良审判员 范东哲审判员 李锡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涓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