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孙保林、孙志成、梁建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保林,孙志成,梁建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国玺,系孙某某外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林。被告:孙志成。被告:梁建荣。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保林、孙志成、梁建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方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国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被告孙保林、孙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腾交某某村康宁街XX号院内的东房X间,南房X间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某系孙某二与张某某之长女,原告之母去世后,原告孙某某一直居住在张国玺处。原告之父孙某二于2015年5月23日中午因西达蒲郝某某家劳动摔下死亡,第一被告孙保林与第三被告梁建荣将属于孙某二的位于南政乡某某村康宁街XX号院内的东房X间,南房X间瞒住原告孙某某写下协议给了第二被告孙志成,现此房屋由第一被告孙保林执掌,各被告此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孙某某的合法继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被告孙保林辩称,原告不是孙某二的亲生女儿,原告享受“春蕾计划”的资助,同时还享受前一方养父的生活费。孙某二死后,孙志成给披麻戴孝。房子不应返还。被告孙志成辩称,孙某二死的时候原告就没有去,埋葬费是我出的,我给送的终;原告也不是孙某二亲生女儿,房子我不返还。被告梁建荣未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孙某二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07年7月7日孙保(宝)林与孙某二互换房屋文约,被告孙保林、孙志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某某是否与孙某二形成继父女关系。原告方提供了本院(2016)晋0728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孙某某与孙某二形成继父女关系。对此,被告孙保林、孙志成认为判决不对,同时提供了2012年8月8日,平遥县南政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给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函件复印件,以证明孙某某与孙某二已断绝了父女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要求,所述内容没有确认任何事实,不论是否真实,效力不能对抗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平遥县南政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给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函件复印件所具内容并不能证实其所称的孙某某与孙某二已断绝了父女关系,故对此函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持本院(2016)晋0728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认定孙某某与孙某二形成继父女关系的事实成立。被告孙保林、梁建荣与孙志成达成的议定书是否有效。被告孙保林、孙志成提供2015年5月23日的议定书,载明:只因孙某某于2015年农历四月初六在西达蒲村意外事故身亡,姑舅表兄梁建荣知后,及时通知本村的村委委员郭某某、村委主任李某某,由李某某通知了本族孙某二的叔父孙永昌、叔伯弟兄孙保林后,我们三人和孙保林当日将死者拉回某某村。晚上我们五人共同商议孙某二的后事。……根据孙某二的意愿、达到孙志成的同意,议定出以下条件:1、孙某二的后事,有本族侄子孙志成出人、出工,披麻戴孝拉棂。2、因孙志成出人、出工、拉棂,孙某二所有的房屋以及土地承包权归孙志成永远所有,所有权归孙志成。……6、以后如有一切纠纷,由姑舅兄弟梁建荣承担,与他人无干。原告方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梁建荣无权处分孙某二的财产,同时称安葬孙某二的费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写明是郝某某所出。本院认为,梁建荣、孙保林不是被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其处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此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原名成某某)系其母张某某与成彪婚后于2005年间所抱养,当时取名成某某,2008年间张某某与成彪离婚,其随张某某生活。2009年5月张某某与孙某二再婚后,孙某某随张某某、孙某二共同生活,并随孙某二姓氏改为现姓名。张某某于2012年7月7日去世,后孙某某随张某某的父母生活。2015年5月23日,孙某二为郝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郝某某办理了孙某二的丧葬事宜。后孙某某起诉郝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与孙某二形成继父女关系,张某某死亡后,孙某某与孙某二的继父女关系并非自然中止,判决郝某某赔偿孙某某119554元。另查明,孙某某为孙某二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孙某二生前于2007年7月7日,通中立约与孙保林将双方位于某某村康宁街33号院内的房屋调换,契约载明:孙保林将自己的东房两间及本院南面的空基一块(南北长五米、东西宽八米)与孙某二的正方东稍间一间予以兑调。互换后,孙某二在南面空基上搭建简易南房一间。上述房屋,均未领取权属证书。孙某二死亡后,被告梁建荣、孙保林等将孙某二的上述房屋议定归被告孙志成所有。现讼争之房由被告孙保林、孙某二控制,孙宝林系孙志成之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某某能否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孙某二所遗房屋。本案中,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孙某某与孙某二形成继父女关系,且存在一定的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孙某某为孙某二财产的唯一继承人,享有孙某二所留遗产的合法继承权。而现讼争的孙某二所遗房屋,由其姑舅表兄梁建荣、叔伯弟兄孙保林在孙某二死亡后协议归孙志成所有,梁建荣、孙保林的处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被告孙保林、孙志成应返还于原告。审理中,被告孙保林、孙志成称要求原告向梁建荣索要,因现讼争房屋由其执掌,故此辩解不能成立。至于孙保林、孙志成与梁建荣之间如另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梁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平遥县南政乡某某村康宁街33号院内东房两间、简易南房一间归原告孙某某所有,由被告孙保林、孙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于原告孙某某。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保林、孙志成、梁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兆德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