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包健铭与包聪良、张盛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健铭,包聪良,张盛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5号原告:包健铭,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特别授权),女,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系原告妻子。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包聪良,男,汉族,1959年9月17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张盛秀,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包健铭与被告包聪良、张盛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健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被告张盛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健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内江市××区兴盛路××风情××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估价38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二被告独生子。2010年6月,二被告在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儿子已独立;三、财产的分割:位于东兴区永东乡××住房××幢(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归男方和儿子包健铭共同所有;位于内江市××区兴盛路××风情××单元××号××按揭房××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号2009001369,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归儿子包健铭所有,按揭款由女方支付;四、债权和债务的处理:无;五、其他:无。该离婚协议生效后,二被告将位于内江市××区兴盛路××风情××单元××号房屋已交给了原告。现原告为了明确以上房屋的所有权,但因被告包聪良去向不明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包聪良未答辩。被告张盛秀辩称,同意过户,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口页一张、独生子女证明、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聪良与被告张盛秀于2010年6月30日到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安排: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儿子已独立;三、财产的分割:位于东兴区永东乡××住房××幢(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归男方和儿子包健铭共同所有;位于内江市××区兴盛路××风情××单元××号××按揭房××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号2009001369,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归儿子包健铭所有,按揭款由女方支付;四、债权和债务的处理:无;五、其他:无。2013年4月,被告包聪良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2017年8月9日,该按揭房按揭贷款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包聪良与被告张盛秀在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内江市××区兴盛路××风情××单元××号××按揭房××套归儿子包健铭所有”,对二被告产生拘束力,现该按揭房已全部结清贷款,房屋应属原告包健铭所有。被告包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确认位于内江市××区兴盛路××号的房屋归原告包健铭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内江市××区兴盛路××号的房屋归原告包健铭所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包聪良、张盛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刘友良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詹 译第1页 搜索“”